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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9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屬。
六  子婦、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第 1121 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2 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
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 1134 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135 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第 1136 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 1137 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
院判定之。
第 1207 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 1211 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