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111 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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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4 條 |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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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5 條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屬。
六 子婦、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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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6 條 |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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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2 條 |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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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4 條 |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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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5 條 |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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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6 條 |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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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7 條 |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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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8 條 |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