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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23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111 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  家長。
四  兄弟姊妹。
五  家屬。
六  子婦、女婿。
七  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第 1125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 1126 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其財產。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
迴避。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
,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2 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
領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國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
未緝獲者亦同。
第 22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
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
予准許。
第 27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釋放之受處分人,確無衣類旅費者,應酌給相當衣類
及費用,其因重病請求容留繼續醫治者,應予准許,並應通知其最近親屬
、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第 63 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撫卹金,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
應得之人領取。
前項領取,應於強制工作處所長官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
第 64 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
、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
事務。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62 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
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87 條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
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88 條
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
督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