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92 條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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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4 條 |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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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9 條 |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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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0 條 |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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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9 條 |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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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9 條 |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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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0 條 |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