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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3:14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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