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8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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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9 條 |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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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0 條 |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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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1 條 |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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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4 條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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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6 條 |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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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7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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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9 條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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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0 條 |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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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4 條 |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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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5 條 |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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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6 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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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7 條 |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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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9 條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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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0 條 |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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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2 條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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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4 條 |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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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
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
規定,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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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274 條 |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