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43 條 |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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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 |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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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8 條 |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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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0 條 |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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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1 條 |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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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2 條 |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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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3 條 |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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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4 條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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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5 條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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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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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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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8 條 |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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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9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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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0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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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1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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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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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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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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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5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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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6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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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7 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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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8 條 |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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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9 條 |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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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4 條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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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5 條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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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2 條 |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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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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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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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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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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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1 條 |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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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4 條 |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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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5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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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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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1 條 |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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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8 條 |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