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2 條 |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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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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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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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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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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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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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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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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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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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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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 |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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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 |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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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 |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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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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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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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3 條 |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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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6 條 |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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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9 條 |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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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3 條 |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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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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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6 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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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8 條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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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0 條 |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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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3 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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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4 條 |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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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4 條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
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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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5 條 |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