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04 條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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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5 條 |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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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0 條 |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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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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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8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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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8 條 |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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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 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
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
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
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