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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1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 772 條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 774 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 775 條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之必要
,不得防堵其全部。
第 776 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9 條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
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第 780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設之工作
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
慣者,不在此限。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穢其水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
不能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第 783 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水
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第 784 條
水流地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
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
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
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  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
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
其物品或動物。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
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 794 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第 795 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竹木之枝根,有逾越疆界者,得向竹木所有人,請求
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
越界竹木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 799 條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
分之價值分擔之。
第 800 條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
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第 804 條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
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第 805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
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
第 806 條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
賣之,而存其價金。
第 807 條
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署或自治機關應將其物或其拍
賣所得之價金,交與拾得人歸其所有。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第 809 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
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810 條
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者,適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
不得為之。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所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 986 條
(刪除)
第 987 條
(刪除)
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2 條
(刪除)
第 993 條
(刪除)
第 994 條
(刪除)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19 條
(刪除)
第 1020 條
(刪除)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7 條
(刪除)
第 1028 條
(刪除)
第 1029 條
(刪除)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
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
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
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