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滿二十歲為成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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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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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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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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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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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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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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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 |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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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 |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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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 |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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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 |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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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 |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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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 |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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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 |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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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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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條 |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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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條 |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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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 |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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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 |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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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 |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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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4 條 |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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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1 條 |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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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4 條 |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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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2 條 |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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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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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9 條 |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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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8 條 |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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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6 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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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8 條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