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15:0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52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既屬公益性質,爰於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惟兼
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並應適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
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另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及尋覓人才之需
要,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策劃及推動各項業務,而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
理,然如另已按月領有報酬而基本生活無虞之董事長,得自財團法人處再支領薪資,
則不無雙重受薪之嫌,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得支領薪資之要件為專職,且未支領其他
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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