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8:07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一、為使本辦法之審查與勞動部辦理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之審查作業一致化,
    爰酌修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二、為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並考量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證明文件不限於護
    照,尚包括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原規定僅限於護照,尚難涵括其他
    足資辦識身分之證明文件,爰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護照」修正
    為「身分證明文件」,以使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亦得作為辨識外籍人
    士身分之依據。
三、參照勞動部一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勞動發管字第一零四零五一一八五零一號公告
    及附件,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其中審查費收據正本由勞動部
    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該應備文件,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但書,以達簡
    政便民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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