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4:01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17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法係行政罰之總則規定,應將行政處罰之對象規定明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公法組織,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實務上肯定其有受罰能力而得成
    為行政制裁之對象,惟仍視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為求明
    確,本條特別加以宣示規定,以免爭議。
二、本條規定之目的,除宣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受罰能力而得作為行
    政制裁之對象外,並特別強調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時,係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亦即除各該法
    律或自治條例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對於該
    機關或組織之人員設有併罰之規定外,對於該人員並不當然併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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