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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3:5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一、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
    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加重處罰事由。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
    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
    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
    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
      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
      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