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1:56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53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經理人必先由商號授與經理權,始得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而管理事務及簽名,為
經理人之權限並非權利,原條文第一項,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予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條為規定經理人之意義,特明定曰,稱經理人者,為有管理商號事務及為其簽
名之權利之人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經理人之管理權及簽名權,必為商號所
有人所授與,始有此種權利,而其授與之方式,亦不可不明為規定,即為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至經理人雖以管理商號全部事務為原則,然其
經理權究為商號所有人所授與,在授與之時,商號所有人對於經理權稍加限制,僅使
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管理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均無不可,而於其經理人之名
義,亦並無妨礙。故設第三項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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