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5:5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2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之「著作物」修正
    為「著作」。
二、依出版契約,有義務交付著作予出版人者,為「出版權授與人」,原條文第二項
    僅表明「著作人」,尚無法完全涵蓋其範圍,爰予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著作物既已交付於出版人,則其危險擔保之責任,亦應隨之而移轉於出版人,如
因不可抗力而致滅失,著作人自不再負危險擔保之責任,故仍使出版人負給付報酬之
義務。但所滅失之著作物,著作人如另有稿本者,應負交付稿本之義務,其無稿本而
著作人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負重作之義務。惟著作人交付稿本或重作時,仍得
向出版人請求相當之賠償,蓋於保護出版人之中,仍須顧及著作人之利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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