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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04:5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5-2 條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
    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
    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
三、為免第一項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七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一項前六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
    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
    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
    體財產權均屬之。另同項第六款之「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
    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等。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或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
    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以避免爭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以免影響其生活,爰為第
    四項規定。至本項所稱「法院許可」,性質上係代替輔助人之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依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自不待言。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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