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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法官、檢察官指依法官法所定之法官及檢察官。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後,原有軍法官雖仍占軍法官職缺,惟為配合軍事審判機
    關承平時期(非戰時)任務轉換,業全數改編配擔任法制行政工作,僅「戰時」
    軍法官始有職司追訴、審判職務,爰增訂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