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 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 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爰增列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