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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
    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
    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爰增列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