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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代表政府或
    公股之定義,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
    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例
    如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有關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如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
    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