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代表政府或 公股之定義,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 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例 如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有關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如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 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