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之範圍指由教育部、科技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
主管機關依法設立、附設之學校,例如科學園區管理局實驗中小學等。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院校,指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依法設立之
各級學校或醫學院,例如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
學校。
四、第三項明定矯正學校指法務部依法設立之各少年矯正學校,例如明陽中學、誠正
中學。
五、第四項明定附屬機構,指各級公立學校、軍警學校、矯正學校依組織法規附設之
醫院、農場、林場或其他機構,例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