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規範交易或補助之機關團體應依前二條規定設計應載明事項之格式。
三、依據立法院第九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本法之附帶決議「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分揭露,以及機關
團體主動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法務部應督促其他涉及交易或補助之主管機關設
計或整併簡化有關前開揭露與公開之方式,俾達成公開透明與防杜利益輸送之立
法目的。」復查各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本即應將支付或接受補助
之資訊主動公開,且已有公開之格式,爰由交易或補助之機關團體自行設計應載
明事項之格式並對外公開,以達成公開透明與防杜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