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監督之定義,指公職人員依法律、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章程或組織規定得行使直接或間接指揮、督導或其他相類似之職權 。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補助,係指機關團體對特定對象提供具有經 濟價值之積極給付,例如補貼或其他相類似之給付,至於貸款、保證或其他消極 稅捐減免等優惠措施則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