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公職人員指派、遴聘或聘任之機關非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而收受大量公職 人員自行迴避通知、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應辦理職權令其迴避及迴避彙報事項 ,爰明定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之指派、遴聘或聘任之機關得委任下級機關或 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代為受理或辦理,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 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另應通知監察院及法務部,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