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增訂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 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之定義;並含行政職及技術職在內。例如各機關(構) 所置秘書長、副秘書長、主任秘書、總工程司;中央四級機關所置主任工程司;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置總核稿技正、秘書;以及中央四級機關、直轄市 與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及代表會所置具幕僚長性質之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