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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如機關團體已依法委託民間機構經營者,雖仍以機關團體名義對外提供服務,惟
    實際係由民間機構經營者,該公職人員應非屬本法第二條之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