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有關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國家賠 償責任,已刪除「公有」二字,並增列人身自由為保護客體,爰配合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