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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8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
    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
    國在 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
    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
    項。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 FATF 四十項建議應以風險為本,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
    Beneficial Owner)之審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對於擔任政治上重要職務之客戶或
    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close associates)等,除執行一般客
    戶審查措施外,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另
    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時,應不
    得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執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並應考量對客戶申
    報可疑交易報告(where FIs/DNFBPs is unable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measures:(1)it should be required not to open the account, commence
    business relations or perform the transaction;or should be required
    to terminate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and (2)it should be required
    to consider making a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STR)in relation
    to the customer.),是如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機構或人員因無法完成客戶
    審查程序而終止業務關係,或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並同時終止業務關係,均屬業務
    終止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爰為第四
    項規定。
五、第五項就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應處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分別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及五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分別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應於特定場合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且上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規
    範,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又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 FATF 四十項建議應以風險為本
    ,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審查。另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
    十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二建議,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留存其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相關資料,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重要依據,並定保存之期
    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對於擔任政治上重要職務之客戶或
    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close associates)等,除執行一般客
    戶審查措施外,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依
    FATF  四十項建議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時,應不得
    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執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並應考量對客戶申報
    可疑交易報告(where FIs/DNFBPs is unable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measures: (1)it should be required not to open the account, commence
    business relations or perform the transaction; or should be required
    to terminate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 and (2)it should be required
    to consider making a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STR)in relation
    to the customer.),是如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機構或人員因無法完成客戶
    審查程序而終止業務關係,或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並同時終止業務關係,均屬業務
    終止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第一項所稱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
    程序及方式、第三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考量各業
    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爰為第四項規定。
    其中確認客戶身分範圍,亦包括免予確認之情形,例如:我國社會民情有購買飾
    金供作佳節喜慶賀禮用途,而飾金相對於金磚金塊之洗錢風險顯然為低,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在此情形明定屬免予確認之範圍。至第三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
    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不因適用之交易型態而異,爰定明由
    本法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依國家防制洗錢政策需求,參酌國際規範定之。
五、第五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