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
阻性,我國在 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
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
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
項、第五項。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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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 一、洗錢防制之成效,須有健全之內稽內控制度,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一項建議明
文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必要程序辨識、評估並瞭解風
險,而第十八項建議亦明文指出專責人員、訓練、稽核程序、內控事項等均為內
稽內控制度之必要環節。雖就部分金融機構,我國現行法律對其內稽內控有相關
強制規定,但本法現行條文有關內稽內控程序之規定僅具行政指導性質,並無強
制力,核與國際規範要求不符,亦影響洗錢防制政策推動成效;況觀諸目前各國
除向來針對金融機構之內稽內控要求外,更持續在強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在洗錢防制執行上之內稽內控要求,蓋洗錢防制不僅是對外風險的控管,更重要
的是內部流程制度與警覺,始能達成以風險為基礎之洗錢防制成效,此參諸英國
、馬來西亞、香港等地亦均發布相關實務指引文件強化執行作為,爰修正第一項
序文應依所涉之洗錢與資恐風險及其業務規模建立內稽內控稽核制度,在所涉風
險較高或業務規模較大情形,應採取較高強度的內稽內控,例如完整之內控程序
與獨立稽核;在所涉風險較低或業務規模較小情形,可採取簡化方式,例如在僅
一至二人之小型商業,可採行自我審視與稽核之簡化措施,並修正第一款、第三
款,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原第四款遞移至第六款,另刪除原第二項。
二、原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三、因應第一項之修正,考量各產業之洗錢與資恐風險及營業規模不同,為兼衡各產
業之差異化,且臻適用執行之明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授權訂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程序、查核相關事項之授權規定。
四、依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八項建議權責機關應有適當之權能監督洗錢防制及
打擊資恐規範之執行,並能有裁罰權限確保制度遵循。該項建議更明確規定,對
於未遵循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要求者,包含內稽內控之規定,應得課予處罰
。原第四項針對內稽內控之規範僅在規避、拒絕檢查時得課予處罰,就違反內稽
內控之相關規定則無任何裁罰措施強制力,爰增訂第四項明定違反內稽內控規定
之裁罰。
五、原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另考量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之查核包含日常業務執行及
現地抽查,惟目前所定查核之規定,未能明確含括現地及非現地查核之內容,爰
酌予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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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一、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資恐防制法以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有關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防制措施,金融機構有另訂相關注意事項以利執行之必要,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金融機構應將所採取相關處分及措施之內部程序納入
其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二、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我國為 APG 之會員,應踐履會員執行防制洗錢政策責任,依 FATF 四十項建議
之第一項建議,國家應持續更新國家洗錢風險評估並採取策進作為,為使洗錢防
制政策能持續性推行,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
權及違反之效果,並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權得委託其他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第四項就第一項之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
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應處之罰鍰分別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及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資恐防制法以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有關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防制措施,金融機構有另訂相關注意事項以利執行之必要,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金融機構應將所採取相關處分及措施之內部程序納入
其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二、配合第五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定明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指
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我國為 APG 之會員,應踐履會員執行防制洗錢政策責任,依 FATF 四十項建議
之第一項建議,國家應持續更新國家洗錢風險評估並採取策進作為,為使洗錢防
制政策能持續性推行,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
權及依不同機構規定違反之效果,並定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查核權得委託
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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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爰將第一項序文及第四款原有關財政部
之內容一併配合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以銀樓及外幣收兌處為例,其經營型態各異,組織規模與一般金融機構差異極大
,絕大多數業者實無能力自行訂定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為便於銀樓及外幣收兌處
等業者遵行,俾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爰增訂第二項,凡屬適用第五條第二
項之機構,其洗錢防制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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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金融機構及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機構已有明確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因此,各該機構應訂定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宜陳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財政部備查,使各該機構同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財政部之約制,以達防制洗錢之
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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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 一、金融機構憑其職業警覺性,應有助於及早發覺疑似洗錢之交易,爰規定其應訂定
「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以配合政府防制洗錢政策之執行。
二、外國立法例:
(一)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歐洲共同體防制洗錢指令第十一條。
(三)美國財政部長發布之行政規則:12CFR 21.21 銀行秘密法補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