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 FATF 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至少應要求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其設立或業務所在之司法管轄區取得執照或登記。
考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
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
防制登記制度。
三、依 FATF 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八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主管機關應確
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打擊資恐要求之監控。另依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
指定之程序及方式,申請辦理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考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
,於第一項前段增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
錄制度。
四、依 FATF 建議第十五項之注釋第三點,各司法管轄區應要求向在其司法管轄區內
之客戶提供產品、服務或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開展業務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
在該司法管轄區獲得核准或登記。復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國
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爰於第一
項後段增訂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於我
國完成公司或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完成前段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
,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五、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由法務
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又行政院前以一百十年四月七日
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六七七二二號令指定範圍為:「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
者: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
交換。二、虛擬通貨間之交換。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四、保管、管理虛擬
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是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仍應依上開行政院令辦理。
六、依 FATF 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主管機關應採取
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罪犯或其關係人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持有
或身為實質受益人、有重大或具控制力之利益或擔任管理職位;第六點則要求主
管機關應有權力撤銷、限制或暫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執照或登記
;另為避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提供服務時,藉由行業特有知識及
資訊,對其客戶從事犯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進而影響社會秩序,爰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第二項授
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及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
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就提供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
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有關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申請條件及程序,將參酌虛擬資產及第三
方支付市場發展現況及業者規模訂定之。
七、查美國洗錢防制法(BSA )第一九六○(a )條、英國洗錢防制法(MLRs)第八
十六條、澳洲洗錢防制法第七十六條 A 段、南韓「特定財務資訊的報告與使用
法案」及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五十三 ZRD 條對於未取
得執照或註冊之虛擬資產業者,均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
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
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
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