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與司法警察機關知情並監控下
,所進行之運送及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
者。我國目前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
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
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
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
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
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
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
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
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
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
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
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
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
上認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
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β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
四、參據 FATF 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三十一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
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
付(controlled delivery )等權力;我國在 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
「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
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 FATF 準會員,亦係 APG
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
制接軌,當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
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一九一四)之 PartIAB 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
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之毒品犯罪,
任何嚴重之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之。為與國際法制接
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
增訂第一項。
五、第二項定明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第七款「其他必要之事項」得視個案情
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
「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
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
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