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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23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規定,修正第一項,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另為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
    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新增
    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
    ,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
    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
    移列為第三項。
四、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
    修正。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刑事犯罪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定明前
    開犯罪之法人罰金刑規定。
二、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
    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
    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三、又現行實務上,跨境洗錢日趨頻繁,收簿集團犯罪亦有跨國犯罪之趨勢,爰配合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三項,定明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第十五條之一之罪,亦有本法之適用。
四、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一、由於本法原條文並未明確規定特定犯罪之行為發生地需否在我國領域內,致實務
    適用發生疑義。為臻明確,並參諸 FATF 頒布之四十項建議第 3.6  項建議要求
    ,洗錢前置犯罪應擴及發生在國內構成前置犯罪,且如發生在他國亦構成犯罪之
    行為。該項建議旨在使會員國得對特定犯罪之不法金流移動進行洗錢犯罪之訴追
    ,蓋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無此規定,將造成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
    追訴洗錢犯罪之情形,故透過此項建議之規範,方能真正遏阻跨境不法金流移動
    。惟如特定犯罪之行為依行為地之法律並不構成犯罪,此時應適用雙重可罰原則
    。應注意的是,是否屬本法之特定犯罪,係以是否合致於本法第三條所列特定犯
    罪之構成要件為認定,而特定犯罪行為地之法律是否處罰,亦係以該特定犯罪行
    為本身,是否合致於行為地法律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實務司法審判結
    果是否具有可罰性為依據,併此敘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
    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將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法人之處罰、
    偵審中自白之減刑及域外效力條款等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
    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乃允許受罰之法人舉證證明其已盡力監督或
    防止而免責。然我國兩罰規定者(如:著作權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
    多未規定受罰者得舉證免責,是上開舉證免責規定即與一般立法體例不合。且
    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亦指摘我國上開免責規定極可能成為相關涉嫌人逃
    避起訴之避風港,爰予刪除,以符國際規範;另原條文第四項本文並酌作修正,
    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四、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洗錢
    行為使犯罪所得得以為犯罪行為人坐享,助長犯罪誘因,具高度可罰性,且縱於
    六個月內自首,亦不當然可阻止犯罪發生,不宜僅因於犯後六個月內自首即當然
    可受免刑之寬典;至於六個月後自首者,益難認屬及時悔過,更不宜逕減免其刑
    ,爰予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六項酌作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本次修正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
    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法人之處
    罰、偵審中自白之減刑及域外效力條款等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
    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然 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指摘我
    國上開免責規定極可能成為相關涉嫌人逃避起訴之避風港,蓋洗錢活動常見透過
    法人型態進行;復參諸我國兩罰規定者(如:著作權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
    等),亦無受罰者得舉證免責之規定,爰予刪除,以符國際規範。惟基於無責任
    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
    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
    意旨甚明,本次修法雖刪除但書規定,惟具體個案上,法人刑事責任仍需視其是
    否已盡監督之責,例如法人為空頭公司、無內控措施、或內控措施有重大瑕疵等
    。另現行條文第四項本文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
    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洗
    錢行為造成犯罪所得為犯罪行為人坐享,助長犯罪誘因,具高度可罰性,縱於六
    個月內自首,亦不當然可阻止犯罪發生,不宜僅因於犯後六個月內自首即當然可
    受免刑之寬典;至於六個月後自首者,益難認屬及時悔過,更不宜逕減免其刑,
    爰予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酌作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依「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
    三號決議及 FATF 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
    金之行為罪刑化。現行第三項限於資助名單指定之恐怖組織始予處罰,且對恐怖
    行動未加以定義,實有修正之必要。依上開國際要求,其罪刑化之範圍僅限於收
    集或提供資金予該公約附表所列舉公約之犯罪行為,以及恐嚇公眾、脅迫政府或
    國際組織之行為,其所列舉之態樣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等犯罪行為相當,爰酌
    修第三項,於履行該公約之必要最小範圍內加以處罰。至於實行恐怖行動者,仍
    依其所實行之犯罪處罰之。
三、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不在刑法五條至第七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
    仍適用刑法第三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第
    七條第一項第 c  款要求資助恐怖行動罪之管轄權應兼採屬地及屬人原則。另如
    二○○三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亦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
    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
    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條為洗錢行為之定義,並非行為規範本身,第一項、第二項之內容,與立法
    體例不盡相符,爰酌修文字。
三、依 FATF 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金之行為
    罪刑化。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資助恐怖行動之罰則,本條其他之條項亦配合調整
    。
四、除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
    二款」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間增列一項為「有第
    二條第二項之資助恐怖行動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三項「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原第四項「
    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五、資助恐怖行動行為有單獨處罰之必要。至於資助恐怖行動之刑罰,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六條資助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考量後,其法定刑應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適當。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
    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犯第二條第一款之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第二款之他人
    為特定重大犯罪者洗錢之刑責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加以規定,以符合刑度相當
    之原則。
二、由於本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之刑事政策目標,其
    處罰應較一般刑法為重。惟考量原條文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五條有關收受、搬運、藏匿、故買贓物等罪之處罰規定,並無加重,爰
    修正洗錢犯罪之刑度,同時一併提高常業洗錢犯之刑度,以達到有效嚇阻及制裁
    犯罪之效果。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將洗錢行為明定為犯罪,處以刑責並採法人兩罰之規定,對於常業犯加重處罰,
    對於自首自白者則設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外國立法例:
(一)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
      條、美國聯邦法典一九五六條。
(二)七大工業國家金融行動防制洗錢工作小組一九九○年二月七日報告中對洗錢之
      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