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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20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序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可能性之
    不公平現象。考量本條犯罪係針對具第一項各款所列可疑洗錢表徵之人取得不明
    財產,而此不明財產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連結時以本罪論處,而現行第一項序文
    之「無合理來源」,已可有效限制本罪之適用範圍,且系爭不明財產是否為其他
    收入而來,亦可用「無合理來源」之要件予以審酌。從而,考量「與收入顯不相
    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本罪之不公平現
    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
三、考量現行第一項所定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併配合本法其他刑事處罰條文
    罰金刑度之提高,爰提高第一項罰金刑上限。
四、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
五、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六、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
    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
    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
    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
    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
    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
    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
    ,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
    者為限:
(一)類型一:行為人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特別使用冒
      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
      點,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二目,於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
(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
      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
      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
      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
      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
      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
      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
      筆四十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
      款第一目,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為徹底防制洗錢,第一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
    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
    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
    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
    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
    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
    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
    ,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
    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
    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
(一)類型一:行為人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特別使用冒
      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
      點,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二目,於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
(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
      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
      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
      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
      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
      易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
      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萬元交
      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一目,爰
      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又規避係指主觀上刻意迂迴迴避洗錢防制程序,是如金
      融機構從業人員或指定之非金融機構及人員單純疏未踐履洗錢防制程序,係有
      關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行政罰鍰責任規範,而非成立本條之罪。
三、為澈底防制洗錢,第一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
    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
    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