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
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
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
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
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
正第二款。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
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
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
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
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 |
---|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
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 FATF) 於
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
議(以下簡稱 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 款第 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
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
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
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
;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
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
因原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以下簡稱 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
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
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
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
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而為 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
正條文第二款。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 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
」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爰修正原第二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
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
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五、原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
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
---|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爰將第一款界定為犯罪行為
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至於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重大犯罪行為
人漂白黑錢之行為,則併入性質相似之第二款規定。 |
---|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 一、「洗錢」一詞乃源自外來語(money laundering)翻譯而來,並非固有法律名詞
,且本法係新創立法,為期適用明確,爰參酌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外國立
法例予以定義。
二、外國立法例:
(一)瑞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荷蘭刑法第四百十六條、愛爾蘭共和國刑事司法條例
第二十七條。
(二)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
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一九五六條。
(三)七大工業國家金融行動防制洗錢工作小組一九九○年二月七日報告中對洗錢之
定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