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五項所引條次
。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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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罪責之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條次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修正第五項所引之條次,另就準
用項次之規定酌作修正。
四、原條文第六項規定,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及前(第五)項之裁定不服者準
用刑事訴訟法抗告規定;惟該前(第五)項之裁定應係第四項裁定之誤植,爰修
正第六項。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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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 一、FATF 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三項特別建議謂:各國應採取儘速凍結提供恐怖行動
資金者或恐怖行動組織所有之資金或其他財產之措施。現行第一項規定範圍僅限
於「從事洗錢」之財產,而不及於第十一條第三項供資助恐怖行動之財產,爰予
酌修使臻周延;另配合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七○○八二
三九五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三修正草案用語,將「
其他相關處分」文字修正為「其他必要處分」,使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第二項
亦同。
二、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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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受禁止處分之財產之持有人的交易自由,當檢察官逕命執行禁止處分時,
倘其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原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爰修訂第一
項。
三、第一項所定之指定期間最長僅能六個月,然洗錢所牽涉者多為重大犯罪,情節複
雜,更常涉及國際間之司法互助,偵辦時程較之一般犯罪更長。為兼顧對財產所
有權之合理尊重,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
體理由聲請該管法院以裁定延長之,且聲請延長以一次為限。
四、FATF 第三十六項建議,各國應在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調查上、起訴及
相關程式上,提供最廣泛之司法互助。且 APG 於九十年五月所提出之第一輪相
互評鑑報告即指出,「由於我國國際地位特殊,迄今未與任何國家就偵查之合作
事宜簽署任何正式之多邊或雙邊協議,因而形成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跨境從事犯
罪調查合作之最大障礙。」值此跨國洗錢已形成國際犯罪嚴重問題,我國更應積
極與他國合作,建立國際司法互助之互惠氣氛。為呼應國際司法互助之潮流,並
顧及洗錢防制之國際特殊性,彰顯我國政府願意參與國際間共同打擊洗錢犯罪之
決心,爰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等,將原第四項增列「或基於互惠原則」等文字,以增加國際合作之機會,並移
列為第五項。
五、原第五項配合項次增加,遞移為第六項,並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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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匯款或其他通貨以外之支付工具亦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洗錢之工具,爰明
列於得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範圍。
三、對於人民之金融交易工具為禁止、限制付款、轉帳、提款或交付等強制處分權之
行使,應採令狀主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爰明定上開權限由法
院行使,並為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其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期限為六個月之內
,至於檢察官於情況急迫時,為保全證據亦得為上開禁止或限制交易之命令,並
於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以維護
人民之權利。法院為上開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按本條第一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現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而有需要凍結帳戶之
情形而為規定,惟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均有
協助執行暫時凍結財產之規定,為期落實上開協定之執行,爰於第四項規定,依
第十四條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偵辦洗錢犯罪而
依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執行凍結在我國境內其作為洗錢之工具者,如所涉之
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者,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但為履行條約
及協定之義務,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五、對法院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命令不服者,於第五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
告之規定,以資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