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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現鈔」之用詞僅指「鈔券」,不包含「硬幣」,為避免有攜
    帶或運送大量硬幣出入境之情形,爰修正為「現金」,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前段就未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部分,未敘明沒入
    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產生歧異,爰配合現
    行作法修正定明,以臻明確;本項後段修正理由亦同。
四、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項修正說明。
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十二項建議,要求各國應該有相關措施可以偵測現金和
    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之跨國運送,包括憑藉申報制度或其他揭露制度。且各國
    應確保相關機關有法律授權,可以對被懷疑與洗錢有關或未據實申報、揭露之現
    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能夠加以扣留及沒收。
三、原條文規定申報物品限於旅客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惟對於旅客攜帶新臺幣
    現鈔、黃金或一定金額以上有可能被利用做洗錢之金融商品,卻均無申報義務、
    處罰及沒入規定。為與國際洗錢防制立法趨勢接軌,並呼應國內執法機關實務上
    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新臺幣現鈔,並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申報
    義務之範圍;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
    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是其洗錢防制管理,自亦應比照外幣予以規
    範,爰納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範。
五、入出境之物品,除經由旅客隨身攜帶入出境外,尚包含貨物運送及郵件包裹寄送
    等途徑,而貨物運送若涉及進出口,雖亦有相關申報規定,惟如未依法申報,僅
    限於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相關裁罰規定,為徹底防制利用通關進出口洗錢途徑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以郵件包裹運送情形,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六
    條、第十五條應辦理報關程序。
六、有關新臺幣出入境,原條文第三項係以有無依規定申報而為放行或沒入之;與中
    央銀行法係依有無超過限額而為是否予以退運而不同處理。為明確適用原則俾兼
    顧避免新臺幣國際化之行政管理目的及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七、鑒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已就大陸
    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定有相關規範,且明定該等貨幣僅限額內得進出
    入臺灣地區,與第四項有關外幣入出境之管理,係以有無依規定申報而為放行或
    沒入之處理不同。為明確法規適用原則並兼顧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六
    項,定明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應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
    就總價值超過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規定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
    通報,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八、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配合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十二項建議,要求各國應該有相關措施可以偵測現金和
    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之跨國運送,包括憑藉申報制度或其他揭露制度。且各國
    應確保相關機關有法律授權,可以對被懷疑與洗錢有關或未據實申報、揭露之現
    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能夠加以扣留及沒收。
三、現行條文規定申報物品限於旅客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惟對於旅客攜帶新臺
    幣現鈔、黃金或一定金額以上有可能被利用做洗錢之金融商品,卻均無申報義務
    、處罰及沒入規定。為與國際洗錢防制立法趨勢接軌,並呼應國內執法機關實務
    上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新臺幣現鈔,並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申
    報義務之範圍;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
    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是其洗錢防制管理,自亦應比照外幣予以規
    範,爰納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範。
五、入出境之物品,除經由旅客隨身攜帶入出境外,尚包含貨物運送及郵件包裹寄送
    等途徑,而貨物運送若涉及進出口,雖亦有相關申報規定,惟如未依法申報,僅
    限於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相關裁罰規定,為澈底防制利用通關進出口洗錢途徑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以郵件包裹運送情形,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六
    條、第十五條應辦理報關程序。
六、有關新臺幣出入境,除中央銀行法明定依有無超過限額而為是否退運之處理外,
    現行法並未規範。為明確適用原則俾兼顧避免新臺幣國際化之行政管理目的及防
    制洗錢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鑒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已就大陸
    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定有相關規範,且明定該等貨幣僅限額內得進出
    入臺灣地區,與第四項有關外幣入出境之管理,係以有無依規定申報而為放行或
    沒入之處理不同。為明確法規適用原則並兼顧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六
    項,定明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應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
    就總價值超過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規定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
    通報,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八、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配合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皆僅要求採「會商」方式,爰配
    合酌修第二項,使臻一致。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雖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之規定,然並未包括有價證券,且此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
    融,所實施之外匯管理措施,與為防制跨國洗錢犯罪之本法宗旨,並不相一致。
    爰於第一項規定前揭人員攜帶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出入國境,
    亦應向海關申報,海關應將申報資料通報行政院指定之機構。
三、然實務上有價證券之範圍甚大,為避免妨礙國際金融交易及正常商務往來,應本
    於防制洗錢之目的及我國經濟現況,限定應申報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再者,
    一定金額之額度,乃至於申報、通報等相關事項皆有另為詳細規定必要,爰於第
    二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另定辦法。
四、惟有關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未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本即得沒入,為免重複處罰,迭生困擾,本法就此不再另定罰則。然我
    國現行法律就有關攜帶有價證券出入國境者,尚無規範,實不符國際組織之建議
    ,自應由中央銀行儘速針對攜帶有價證券出入國境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訂定適
    當罰則,以回應國際之要求。
五、增列第三項為「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
    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
    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