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
事項。
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
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
國在 APG 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
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
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
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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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對國內外交易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以確保迅速提供權責機關
對相關資訊之請求;該相關交易紀錄須足以重建個別交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
三、參酌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及方式之辦法
,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於第四項定明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FATF 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對國內外交易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以確保迅速提供權責機關
對相關資訊之請求;該相關交易紀錄須足以重建個別交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
三、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及方式之辦
法,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爰為
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於第四項定明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