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一、本法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
二十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
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
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
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
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
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
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
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
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
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
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
APG) 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 FATF)於二○一二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
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 FATF 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
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
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
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
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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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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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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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 一、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
的。
二: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洗錢防制法(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
(二)英國:毒品運送犯罪法(Drug Trafficking Offences Act)。
恐怖活動防止法(Prevention of Terrorism Act)。
(三)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Gesetzuber Aufspuren von Gewinnen aus
Schweren Starftaten) 簡稱洗錢法(Geldwaschegesetz--GwG)。
(四)日本:關於國際協力下為防止規制藥物不正助長行為的麻藥及影響精神藥物取
締法等特例之法律。(際的協力下規制藥物係不正行為助長
行為等防止麻藥及向精神藥取締法等特例等關法
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