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一、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是以,勒戒處所、檢察官、法院及少年法院 (庭 )分別於陳報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及裁定強制戒治之時間自宜有所規定,以強化法定程序
之周延性,俾保障人權。
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利於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有合理之時間審酌
或進行必要之調查,爰將第一項勒戒處所陳報相關資料予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
)之時間,由『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修正為『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
。
四、為兼顧人權保障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
院 (庭 )裁定之時間,宜有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五、受觀察、勒戒人於強制戒治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實際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前,仍可能因移送執行之作業時間致逾觀察、勒戒期滿日,其繼續收容期間,
自應計入戒治期間,爰增列第三項。
六、原條文第二項後段,對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規定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裁定移送戒治處所前,應繼續收容。惟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為保障人身自由,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意旨,於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
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宜逕為釋放,並考量釋放前準備作業時間,參酌美國(釋
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下午八時前釋放)等國制度(司法院釋字
第六七七號解釋葉百修、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
書參照),增列第四項,規定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
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
勒戒人釋放,並同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又原條文第二項前段
,有關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未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釋放命令、裁定時,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庭)之規定,已涵蓋於第四項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前段有
關規定。
七、另前開『十五日前』、『七日前』、『觀察、勒戒期滿前』之規定,均為訓示期
間,逾期間規定之陳報、聲請或裁定,仍有效力,相關機關應確實掌握期程,俾
利期限內完成裁定,自不待言。至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
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則依第四項規定,勒
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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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準此,本條第一項特明定勒戒處所應將受觀察、勒戒人有或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庭),俾利處理。惟若在觀察或勒戒數日後即已確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可提前釋放。
二、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惟若觀察、勒戒期滿,仍未獲前開命令或裁定
者,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期間為一個月之限制,
爰規定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並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以保障人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移送
戒治處所前,勒戒所應如何處理自宜有所規定,俾利執行,故明定勒戒處所仍應
繼續收容,至收容期間,則計入戒治期間,爰設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