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
一、第一項明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之文件及文件不備時之處置,俾以確定 受觀察、勒戒人之身分。 二、為能確實達到戒毒目的,並維護勒戒處所及受觀察、勒戒人之安全,爰於第二項 、第三項分別明定應拒絕入所及得拒絕入所之情形,並於第四項規定對被拒絕入 所者之處置。 三、受觀察、勒戒人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 執行,爰設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