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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4 條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為強化人權之保障,少年法院(庭)為裁定之時間,宜予以限制,爰為第一項之
    規定。
二、少年法院(庭)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時,少年法院(庭)對
    少年之處置及有關抗告之程序等,均宜有規定,俾資遵循,爰設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