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已明示為保障人身自由,羈押決定權應由法官行使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草案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既同屬人身自由之 拘束,故亦宜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程序,始合乎前開解釋意旨;而法院 為裁定之時間,亦宜併予限制,以強化人權之保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於聲請裁定期間,或法院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時,法院對人 犯之處置、留置期間之效力及相關抗告之程序等,均宜有規定,俾資遵循,爰設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