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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16 條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少年於移送少年法院(庭)後、裁定前或少年法院(庭)裁定應付觀察、勒戒處分後
、執行前,或於觀察、勒戒期間滿十八歲,程序上究應如何處理,宜有依據,爰參照
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少年法院(庭)優先彈性處理之精
神,明定少年法院(庭)得視事件進行之程序,以裁定移送檢察官;檢察官應視事件
進行程序,向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執行、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或逕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