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 一、遇有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勒戒處所應有適當因應措施,爰設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
二、遇有天災事變不及護送時,對於已完成觀察、勒戒程序之受觀察、勒戒人,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如何處理,仍宜有所依據,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項處理,亦即對於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俾
資依循。
三、對於尚未完成觀察、勒戒程序而暫行釋放之受觀察、勒戒人應如何處置,宜有所
依據,爰設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