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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 12 條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
    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人
    接見或發受書信。另於有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之情
    形,仍得禁止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有關接見之次數、時間及檢閱發受書信等,亦宜明定,俾作為執行之依據,爰規
    定為第二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