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 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人 接見或發受書信。另於有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之情 形,仍得禁止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有關接見之次數、時間及檢閱發受書信等,亦宜明定,俾作為執行之依據,爰規 定為第二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