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減刑聲請權人及管 轄審判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減刑。 三、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 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