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除增列第八條司法人員加重處罰
罪外,餘均係參照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規定
。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施打、吸食毒品或鴉片罪,係參
照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規定。至犯戡亂時期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均已改列入本條例第
三條第四款不予減刑。
三、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條之罪,係參
照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規定,至犯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則改列入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不予減刑範圍。
四、本條例第一項第四款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盜匪未遂罪,係
參照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規定。至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盜匪既遂罪
及第六條查緝人員加重處罰罪,因情節較重,均已改列入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不
予減刑之範圍。另,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
及第五條第三項等預備犯盜匪罪,因情節較輕,均改列入本條例第二項適用較寬
之乙類標準減刑。
五、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參照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規定。
六、鑑於槍枝走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倘公務員基於職務之便,從事走私或包庇走
私,則國內社會將更加動盪不安,遂明列第一項第六款「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及
第十條之罪」,使此公務員犯包庇走私罪及公務員走私罪之人犯僅依第二條第一
項甲類規定減刑。
七、本條第一項所列六款以外之罪,仍照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明定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標準減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