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 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玆分述理由如次:
一、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惟已執
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
,以免發生困擾。
二、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處無期徒刑之
人犯,其羈押日數不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範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
七二號解釋,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刑時,僅得以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
期,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特在第三項作除外規定,免
滋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