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9 23:34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0-2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
    併罰,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九款配合刪除,另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
    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八十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
    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沒收標的若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考量司法互助雙方往來所需之時程,宜延長五年
    沒收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三項,俾利實務運作。
五、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已配合刪除,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爰於第四項增訂沒收之執
    行期間;又因目前金融交易趨向國際化,重大經濟、貪瀆、洗錢、跨境詐欺等犯
    罪所得,可輕易移轉至我國領域外,遇有此種情形,僅能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
    ,其程序甚為費時,故執行期間定為十年,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
    行。而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
    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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