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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9 23:2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因此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實施」一語,
修正為「實行」。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實施」一語,實務多持三十一年院字二四○四號解釋之意旨,認其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
    而實務之所以採取此種見解,即在為共謀共同正犯尋求法源之依據。但對於本條
    之解釋,如採三十一年院字二四○四號解釋之見解,其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即在
    於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
    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否定見解為當,蓋:
(一)預備犯、陰謀犯因欠缺行為之定型性,參之現行法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係以
      處罰既遂犯為原則,處罰未遂犯為例外,處罰預備、陰謀更為例外中之例外,
      學說對於預備共同正犯多持反對之立場,尤其對於陰謀共同正犯處罰,更有淪
      於為處罰意思、思想之虞,更難獲贊成之意見。
(二)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
      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陰謀犯、預備犯之行為,既欠
      缺如正犯之定型性,就陰謀犯而言,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互為謀議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一定犯罪之意思,即得成立。倘承認預備、陰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則數
      人雖於陰謀階段互有謀議之行為,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
      已脫離,並對於犯罪之結果未提供助力者,即便只有陰謀行為,即須對於最終
      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如又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實有悖於平等原則
      ,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
      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
      為「實行」。
二、將「實施」修改為「實行」,基於下列之理由,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
    同正犯」之立場。
(一)所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
      」,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僅在極少數採取「形式客觀說」立場者,對
      於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外,多數學說主張之見解仍肯定
      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
(二)至於各國立法例,對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規定為共同「實行」之日本立法
      例,亦承認共謀共同正犯之概念;而德國通說對於共同正犯,採取「行為(犯
      罪)支配理論」,亦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三)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
      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之
      立場(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更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